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
乙○○甲○○庚○○被告戊○○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期間自92年5月21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1%計算(本件因逾期而視為全部到期時為3.14%),清償方式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1日止,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丙○○、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戊○○對原告前開主張業已自認(本院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戊○○以95年3月間台新銀行將系爭債務列入協商債務,協商後伊繳錢給台新銀行,由台新銀行撥款給原告等詞置辯(本院95年10月5日、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上開辯詞,仍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