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6.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11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811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