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0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顧鏡潮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三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顧鏡潮、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9日邀集其餘被告顧鏡潮、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1月27日止,利息第1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2.58%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2.38%機動計算,自第3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13%機動計息(即現年息4.43%),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依兩造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顧鏡潮、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攤還收息紀錄(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顧鏡潮、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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