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28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553號、95年度執字第8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偽證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前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二號裁定,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此次並無更遭判處罰金刑情形,檢察官本件聲請意旨亦僅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即有期徒刑定刑規定),本件自無由再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重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