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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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於遭依法逮捕後,猶趁機脫逃,妨害犯罪偵查之進行,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斟酌所竊之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一千元,為證人甲○○於警詢中陳明,且未以強暴脅迫為脫逃手段,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