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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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析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析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7行「高雄縣鳳山市」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析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有1次相同前科,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顯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職業為工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4678號被告許析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析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7之3號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往高雄市○○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1.4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④(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⑤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前於98年7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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