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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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
3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智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梁家銘 」署名共捌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梁智強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梁家銘」簽名、指印,再交還承辦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梁家銘」簽名、指印,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梁家銘」簽名、指印,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接續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指附表編號5之犯行),或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梁家銘」名義應訊,損害「梁家銘」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梁家銘」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嗣於99年10月17日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通緝人犯解送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4年12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應告知事項署押欄、│梁家銘之署名共4枚│││1日20時│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於│詢問前科處、內容署│、指印共6枚│││53分│94年12月1日第一次調│押欄、騎縫處及被詢│││││查筆錄│問人欄││├──┼────┼──────────┼─────────┼─────────┤│2│94年12月│通知書1份│被告知人署押捺印欄│梁家銘之署名、指印│││1日19時│││各1枚│││20分││││├──┼────┼──────────┼─────────┼─────────┤│3│94年12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梁家銘之署名1枚、│││1日19時│分局逮捕通知書(親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指印共2枚│││20分│)1份│欄││├──┼────┼──────────┼─────────┼─────────┤│4│94年12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梁家銘之署名1枚、│││1日19時│分局逮捕通知書(本人│、被通知人簽名捺│指印共1枚│││20分│)1份│印欄││├──┼────┼──────────┼─────────┼─────────┤│5│94年12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嫌疑人簽名捺印欄│梁家銘之署名1枚、│││1日│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指印共1枚││││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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