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建財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財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財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再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1年12月18日至92年12月21日間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95年1月23日),該2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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