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告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9月17日因承攬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所發包高○○○區○○道路大中路段1-1標鋼橋樑之鋼料製作及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之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依約於90年3月
20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6,600元、未載到期日、以訴外人富邦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工程保固金,詎被告竟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江明勳竟於保固期間已過之99年6月間,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並將之交付訴外人 廖本朗 提示付款, 嗣伊 接獲富邦銀行通知系爭本票業經廖本朗提示付款,為維持票信,不得已乃存入同額款項供富邦銀行付款,因而受有2,026,600元之損害,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為加害給付,又縱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亦不構成加害給付,被告竟誠公司依系爭合約於保固期間過後,亦應返還保固金2,026,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竟誠公司應給付原告2,0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合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竟誠公司充為保固金,惟被告竟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江明勳於保固期滿後竟未歸還系爭本票,且於99年6月間填載到期日並交付廖本朗提示付款,致伊受有2,026,6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江明勳為被告竟誠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保管被告竟誠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時,明知系爭本票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早已屆至,其已無權利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提示付款,竟仍填載到期日並交付廖本朗提示付款,致原告受有2,026,600元之損害,其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依諸前開法條規定及相關說明,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2,0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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