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補字第二四一號原告 黃正平 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被告 廖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移除冷卻水塔部分,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其因此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而未據陳報,本院審酌該冷卻水塔位於公寓大廈屋頂層平面,無可供計算訴訟利益之客觀合理基礎,即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