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 陳正賢 被告 李矩林 訴訟代理人 賴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 楊齊滿 於民國(下同)95年5月
2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廢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買受原告所有,已於92年10月23日因原告積欠稅捐遭稅捐機關行政註銷牌照,車號為00-0000號之道奇廠牌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應作為解體廢車之用,原告並當場交付系爭車輛。詎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供作解體之廢車,已不得再出售使用,否則將造成原告有遭追繳稅捐及違規裁罰情形,竟仍將系爭車輛轉售與訴外人 丁國棟 繼續使用,致原告遭稅捐稽徵單位追繳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合計632,699元,扣除原告出售前所應負擔之稅捐,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626,469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69元。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當日將之以相同之價錢轉售丁國棟作解體廢車使用,並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丁國棟。被告並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95年5月2日以後所生之稅捐罰章罰鍰金額為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69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加害人有為加害之違法行為外,尚須受害人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且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始足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受害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加害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蓋上開法律規定實係以移轉損害為基本功能,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2日,將因欠費遭監理機關行政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供廢車解體之用,被告將之轉售訴外人丁國棟駕駛使用,遭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及被告與丁國棟分別簽立之系爭車輛廢車買賣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其因此遭高雄市監理處及稅捐稽徵處課處632,699元之事實,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及高雄市稅稽徵處函查結果,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行政註銷牌照後,有人駕駛違規上路,於96年10月11日遭查獲等違章行為,經高雄市○○○○○路法第2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6條第2項等規定,課處使用牌照本稅174,434元、滯納金26,165元、違章罰鍰432,100元,合計632,699元等,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9年1月12日高市稽機字第0000000000元函文1份(見卷28頁)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查,原告同時自承其所積欠之上開公法上債務迄今並未繳納,則原告既未繳納即未受有金錢支出之財產損失,從而原告尚未因此受有金錢支出之實際損害。又查,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後,同日即以解體廢車之用,將之轉售交付丁國棟,契約書約定系爭車輛應作廢車解體使用。丁國棟買受後因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遭警查獲等事實,亦經證人丁國棟到庭證述屬實(見卷3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該二人之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卷3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僅將之轉售,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等語,堪予採信。按兩造並未於買賣合約書中約定被告不得轉賣,且被告亦將之以廢車解體使用為名,轉賣予丁國棟,則被告轉賣之行為即非違法或違反買賣契約之行為。此外,被告並無任何駕駛系爭車輛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負擔公法上之債務,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屬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其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626,46
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