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鄭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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