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保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保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卓淑琪 以附件一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五一六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新台幣陸萬元,且向被害人 黃芊惠 以附件一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五一六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新台幣陸仟元。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器物」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將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及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一字
起子,既得以撬開喇叭鎖,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於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併予敘明)。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值青年之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經濟,影響非微,本有嚴懲之必要;另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黃芊惠、卓淑琪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確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於卷(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29號卷第13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另本院兼衡被害人權益及被告自新機會,認將如附件一調解筆錄第1項、第2項所載給付被害人卓淑琪、黃芊惠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規定列入作為緩刑之負擔,由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上開負擔,以督促被告向被害人賠償損害,是爰參酌附件一所示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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