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興化里五四五之三十一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為免被發覺而將該行動電話藏於附近下水道旁洞內,嗣因甲○○發覺行動電話失竊後撥打該行動電話號碼,循聲發現該行動電話及蹲在旁邊之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曾犯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