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00000000OMYRNABARING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姓名為甲00000000OMYRNABARING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