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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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
4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3月18日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1號、第6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