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另案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已於警訊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所述未施用毒品云云無可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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