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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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993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