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6年8月間結識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東海漁村」餐廳停車場任職之乙○○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惟乙○○於同年9月初要求甲○○加付8萬元後,始於「東海漁村」餐廳停車場交付上揭槍、彈。甲○○取得後即攜回置於新竹縣○○鎮○○路○段○○○號其住處,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嗣甲○○因心中感到不安,要求乙○○取回上開槍彈,乙○○假意應允,並向警方檢舉稱:其於96年8月中旬,曾替綽號「一目仔」之朋友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予綽號「新竹仔」之甲○○,並收取18萬元,事後始知交付之物為槍枝,且誘使甲○○於96年9月28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路口碰面,致遭事先埋伏之警察逮捕,並在該車內查扣前述槍、彈。甲○○遭警查獲後,自白持有槍彈上情,並供出該手槍係購自乙○○,警方因而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交付上開槍、彈與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起獲證物照片4張、臺中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偵查卷第17至25、31至32頁)暨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證實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經裝填適用子彈(具直徑8.0mm、重量3.11g之金屬彈頭)測試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2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及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故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於96年11月9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52798號槍彈鑑定書、97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60059號函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39至第42頁、原審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持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原審誤載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四、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係乙○○於96年9月2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檢舉稱:其於96年8月中旬,曾替綽號「一目仔」之朋友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物予綽號「新竹仔」之被告,並收取18萬元,事後始知交付之物為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斯時乙○○並未坦承販賣槍枝予被告。嗣乙○○為配合警方查緝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使被告於96年9月28日2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路口碰面,而遭事先埋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逮捕,並在該車內查扣前述槍、彈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96年8月間至台中工作與乙○○認識, 廖某 自稱經濟拮拘,希望先借款10萬元,他日以手槍抵償。俟同年9月間,乙○○來電稱已向友人取得手槍1枝,惟其友人經濟困難,要求加價8萬元,其依言付款,取得該手槍等情,而供出該手槍係購自乙○○。乙○○於偵查中雖否認曾向被告借錢及販售槍枝與被告以供抵債(見偵查卷第118頁),然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乙○○進行測謊結果,認被告所述曾借錢給乙○○一事並無不實反應,至乙○○則未依時前往接受測謊,有該局97年
3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39659號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查卷第129頁)。檢察官因認被告所述該槍、彈係購自乙○○一節屬實,於97年6月2日以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案偵查,並於同年月25日核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該改造手槍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該改造手槍既尚在被告持有中即被查獲,只有來源而無去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得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改造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依法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以被告僅供出來源,未供出去向,不符減刑之要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遭持以犯罪,顯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素行尚佳,且犯後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持有扣案改造槍枝期間未以之犯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購得該改造手槍後,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六、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4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鉏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52798號鑑定書可憑,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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