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97年度士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適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聲明上訴並未敘明理由,遽予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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