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下: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注射針筒1枝及吸食器1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1枝、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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