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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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減刑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1月18日間為止,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號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7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院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