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0至12行「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應補充為「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陸俊佑因而主動交出其褲子口袋內藏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後淨重0.179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應更正為「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編號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H-126號)」應更正為「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H-126號)」,並增補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209-2)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陸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扣案毒品,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俱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18號被告陸俊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憲政路之金沙電子遊戲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復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陸俊佑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H-126號)│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之事實。│││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H-126││││號)。││├──┼─────────┼────────────┤│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有│││重0.3公克)、查獲照│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片、扣押筆錄、扣押│非他命之犯行。│││物品目錄表。││├──┼─────────┼────────────┤│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錄表、全國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案件紀錄表、受觀察│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陸俊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