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甫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凌晨2時1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後)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蝦後,經推算駕駛上路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況被告尚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不慎自摔致自身受傷,亦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於10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卻不知警惕,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檢察官求處適當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28號被告李建甫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甫明知其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食用大量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蝦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煉油廠新北門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此分別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
被告為警於102年5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47毫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回推換算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2mg/l【0.47+
0.075x0.667】,已有前述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又被告係於駕車時自摔倒地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1項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刪除較輕之拘役及罰金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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