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憲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憲燁(以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且未明確聲明係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所犯其餘各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對妨害公務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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