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上訴人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三、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撕毀申告單之供詞,佐以證人 陳桂香 、 卓軒 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法警長之職務報告、案發當日詢問光碟、申告單翻拍照片、彰化地檢署之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紀錄影像光碟、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扣案遭撕毀之申告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未毆打陳桂香 云云 等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