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劉金煆選任辯護人 鄭宇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憲燁於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上午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嗣於同日9時36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二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不滿彰化地檢署法警陳桂香於申告單上填載之案由為「不詳」,竟趁檢察事務官提示該申告單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之撕毀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劉憲燁再步入彰化地檢署法警室,經法警勸諭仍拒絕離去。詎劉憲燁明知法警陳桂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趁法警將劉憲燁帶出法警室時,以腳踢陳桂香,並在法警執行逮捕程序時,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打、以腳踢陳桂香之方式而抵抗,致陳桂香受有兩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憲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撕毀申告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法警在案由欄上寫「不詳」而非伊要寫的「誣告」,伊才將申告單撕一半,伊並無踢法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承認撕毀申告單,然係認為申告單寫錯,欠缺不法意識而無主觀犯意,就妨礙公務部分亦無主觀犯意,係誤想防衛;且被告之行為尚未達強暴程度,不符合妨害公務執行之要件等語,為被告抗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8、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桂香、證人即法警 卓軒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71至72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法警長108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及該日之詢問光碟、申告單翻拍照片、彰化地檢署108年3月26日之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紀錄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1至35、65至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有遭撕毀之申告單1紙扣案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然查,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桂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為了要拿新的申告單,跟著伊進到法警室辦公室,其他同事請被告有事到外面窗口說,被告還是不願離去,大家就合力將被告推出法警室,後來聽到同事說被告打人,就要以妨害公務現行犯處理,當時要幫他上手銬、腳鐐,被告抗拒又出手打人,還用腳踹伊,在法警室辦公室、門口外要制伏被告時,以及在拘留室要搜身時,被告均以手推及腳踹,需要很多法警才能制伏,事情處理完,伊才發現手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並有彰化地檢署法警長108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及該日之詢問光碟、彰化地檢署108年1月29日之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紀錄影像光碟、法警陳桂香之受傷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25至29、5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多次提起刑事告訴(見偵卷第75至85頁),應知悉申告單上已蓋有法警職章,並交予檢察事務官並附於卷內,已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不得任意撕毀破壞,其仍趁檢察事務官因其要求而將申告單交付時,將其揉爛,且法警將揉爛之紙團從被告手中取下並將紙張攤開時,被告再從法警手中搶過並將申告單撕成兩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屬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2.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無論是「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除客觀上有「防衛情狀」存在外,行為人主觀上也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逕行進入彰化地檢署之法警室,且經法警請其離去仍不願離去後,法警始將其拉離法警室,本件並無何客觀上之防衛情狀存在。且被告亦應知悉法警係正當執行職務,主觀上亦無誤認法警係為不法侵害之情,至被告有無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係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問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3.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法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際,拒不配合,執意抵抗、不斷掙扎,與法警發生數分鐘之僵持、拉扯,使數名法警在人數優勢下,仍耗費九牛二虎之力始順利將被告帶進拘留室,法警陳桂香亦因此受傷,顯然被告並非僅消極不配合,而係積極對法警陳桂香施以不法腕力,妨害其行使公權力,其行為已達強暴程度之事實亦明。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上開條項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刑部分,亦為上開條文修正後之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變更,僅係修正部分文字,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此個案在妨礙公務行為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08年12月24日一0八鹿基院字第1081000044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醫療機構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且依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見,被告確有時而正常應答、時而答非所問、前言不對後語之情形。是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經歷車禍腦傷及癌症,導致身心狀況均受重創,經濟上均仰賴年邁雙親援助,難以自立謀生,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認為法警寫錯案由,即撕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恣意闖入法警室,經勸退亦不願離去,且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其無遵法意識又無悔意,自應為相當之懲戒,且雖有前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本院已依法對之減刑,依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足認其情堪憫恕,而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僅不滿法警於申告單上填寫之案由與其所想不同,即撕毀申告單,又闖入法警室,並用腳踢女法警,顯無遵法守紀觀念,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申告單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