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945號
原 告 柯博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柏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車輛非原告所有
,應另具狀陳報請求權依據)、及零件、工資分開計算之收
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