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陸點參伍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煙捲重零點玖參公克)及殘渣袋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陸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陸點參伍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煙捲重零點玖參公克)及殘渣袋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97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21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同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60公克、驗餘淨重6.35公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1支(煙捲重0.9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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