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第92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旺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旺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2日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95年度宜簡字第7號、95年度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4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及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0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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