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抗告人甲○○原乙○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抗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明拋棄繼承係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聲明拋棄繼承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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