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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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展華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5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於102年4月21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日」更正為「於102年4月20日晚間某時許」、第6行至第7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5日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卷第3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補充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