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乙○○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由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僅有聲請人之印章,並非委任律師提出,且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足證,揆諸前開法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