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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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然犯罪事實增加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施用,且更正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之尿液係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補充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起,至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時十分許採尿止,這段期間被告因在警方逮捕狀態下無法施用毒品,另增加之證據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該函說明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於九十六小時內仍可至尿液中檢驗出之醫學經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方同時查扣之吸食器一個,因係以普通燈泡作成(此有該吸食器之照片可佐),其本質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物,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被告亦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是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