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五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提存書、鈞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假扣押卷、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一○號擔保提存卷、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五九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七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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