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傑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被害人,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以逃避警方追查,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某時,向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志源 」之男子,任由「葉志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借貸款項予他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99年1月間在報紙刊登借貸金錢之廣告,嗣 葉玉香 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先將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陳先生」,後「陳先生」復表示需匯款1萬元以便開戶,葉玉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會貸放款項,因而依指示於99年1月21日11時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邱國仁 (為警另案偵辦)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傑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並據被害人葉玉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2641號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申辦上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被告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害人匯款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2641號卷第
10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2千元之報酬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98年11月17、18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並交付予「葉志源」,這次有拿到2千元,惟於同年月20日申辦全虹門號並交付予「葉志源」並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本次犯行有自「葉志源」之男子獲得2千元之報酬,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知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0萬元,所受損害甚鉅,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於98年11月23日某時許,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葉志源」之男子,任由「葉志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聯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伊於98年11月17、18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並交付予葉志源,於同年月20日申辦全虹門號並交付予葉志源,再於23日辦理威寶門號後交付予葉志源,第一次伊與葉志源說好只辦遠傳門號,並未說到要辦理全虹及威寶,係分別申辦遠傳、全虹、威寶門號後,葉志源再分別與伊聯絡辦理另一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交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予「葉志源」之男子,發生時間均與本案不同,難認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行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部分已由本院另案(99年度花簡字第860號)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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