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8mg/L(即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係駕車不穩而遭查獲,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此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容即明,而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8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0號被告江萬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宜蘭縣蘇澳鎮○○里○○路16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財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凌晨3時43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宜蘭縣南澳鄉住家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TP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8公里處,因駕車不穩,為員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萬財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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