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緯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叁包(共毛重:叁叁點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叁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叁包(共毛重:叁叁點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叁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零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江緯祥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
2月12日及同年6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0日、同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865號、88年度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江緯祥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皮膚及以香菸沾用海洛因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江緯祥騎乘機車後載綽號「 阿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江緯祥騎車逃逸,不慎在愛三路49巷口自行跌倒,「阿斌」趁隙逃逸,江緯祥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NOKIA牌5530型(含0000000000號
SIM卡)、GIA牌CG899型(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並在現場地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包(共毛重33.8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23個、葡萄糖4包、裝毒品用絨布袋2個、SAMSUNGANYCALL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復經江緯祥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緯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4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已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33包(共毛重33.8公克)經警以毒品鑑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反應,而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006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120公克)、白色結晶33包(共毛重33.8公克),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3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五、另扣案之NOKIA牌5530型(含0000000000號SIM卡)、GIA牌CG899型(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SAMSUNGANYCALL牌SGH-J208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23個、葡萄糖4包及裝毒品用絨布袋2個,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再據現場查緝警員張發仁於偵訊時到場證述,被告江緯祥機車後座確載有一名男子,且已逃離現場,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在現場地上扣案之物品非其所有,即非無據,況亦難證明上開物品係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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