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3號聲請人 林助 代理人 林文吉 相對人 林登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登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助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不能自理生活已有二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林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文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本件經法官現場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雖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未有反應,惟經聲請人代理人以手勢比畫時,相對人能點頭示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並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所提出成年監護鑑定書認:「林登山為重度聽力障礙狀態,且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有輕度障礙,社交職業功能退化,無獨立完全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回復可能性極低,未來將持續退化。【鑑定結果說明】林登山近70年來處於重度聽力障礙狀態,症狀從未完全好轉,目前林登山對外在事務的知覺與判斷能力需透過家人才可以理會與表達。【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聽力障礙,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查:聲請人林助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已如前述,且家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林助監護,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助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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