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4、35、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辰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徐維辰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9日、94年10月27日、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94年度易字第241號、94年度易字第1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98年5月22日10時許,進入花蓮縣○○鄉○○路永興7街10
5號 謝祥嶽 住處,徒手竊取謝祥嶽所有,置於該住處廚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及置於後院之糯米1包(價值1,175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98年7月28日10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林明珠 住處,向林明珠佯稱自己係東興米行老闆,因其員工在送米途中車輛故障無法行駛,亟需修復,故向林明珠商借2,000元,並交付東興米行名片1紙及提供聯絡電話以取信林明珠,致林明珠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予徐維辰。嗣林明珠持名片至東興米行欲要回上述款項,始知徐維辰早已於同年
5月18日離職,且經電話聯絡均聯繫不上徐維辰,方知受騙。
(三)徐維辰自98年2月16日起至5月18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陳麗惠 所經營之東興米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送米至客戶處、收取貨款及招攬業務等工作,為從事收款等業務之人。其利用向客戶收款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估價單所載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後某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該客戶所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將款項交回繳回米行,而侵占入己。
(四)徐維辰又於擔任東興米行送貨員期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陳麗惠指示送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李玉鳳 、 田金山 當場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後,並未將貨款繳回東興米行,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黃」及「田金山」署名,表示領貨之人自承積欠東興米行貨款尚未還清之意,並於返回東興米行時,將上開單據交付與陳麗惠而行使之,使陳麗惠誤以為該些客戶積欠貨款未付,足以生損害於陳麗惠、李玉鳳及田金山。
(五)徐維辰明知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未向東興米行訂貨,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出貨日前某日,在東興米行,向陳麗惠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欲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品名、數量之米,使陳麗惠陷於錯誤,而於出貨日交付上開品名、數量之米與徐維辰,徐維辰並為取信於陳麗惠,於出貨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估價單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名,表示該客戶自承領貨後積欠東興米行如估價單所示金額之貨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估價單與陳麗惠而行使之,使陳麗惠誤以為該些客戶尚積欠貨款,足以生損害於陳麗惠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徐維辰則將所詐得之米出售與他人換取現金。
(六)徐維辰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人並無向東興米行訂貨,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出貨日前某日,在東興米行,向陳麗惠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欲訂購如附表四所示品名、數量之米,使陳麗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之出貨日將上開品名、數量之米交與徐維辰送貨,徐維辰則將所詐得之米出售與他人換取現金。
二、案經林明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陳麗惠訴由花蓮縣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徐維辰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228、260-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謝祥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4頁;警三卷第5-7頁;98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19-22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訪查表、東興米行遭侵占貨款或白米之清單影本1紙、收據影本3紙、估價單影本12紙、出貨日報表影本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7-70頁;警三卷第8、11-16頁;警一卷第5-8頁),堪以補強被告上揭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東興米行估價單及收支簿之內容雖均為告訴人陳麗惠所製作,惟客戶於估價單或收支簿上簽名,依客戶與告訴人陳麗惠之交易習慣,係證明該客戶自承積欠東興米行如估價單或收支簿所示金額之貨款,業據證人陳麗惠於本院證述明確,是有客戶簽名之估價單及收支簿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一
(四)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於事實欄一(五)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以佯稱客戶訂貨之方式行騙,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又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8月19日、94年10月27日、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94年度易字0第241號、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於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又利用其於東興米行工作之機會及名義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1紙及收支簿1本、附表三所示之估價單3紙,因被告業已提出交予告訴人陳麗惠,為告訴人陳麗惠所有,自不得將上開估價單及收支簿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田金山」、「李」、「梅」、「何 靜芬 」及「永」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部分另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罪嫌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署名之情事,辯稱:估價單上「 陳秋櫻 」、「 楊志剛 」及「勇」之簽名,均為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對象本人所簽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署名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之指訴及估價單上之簽名為論據。經查:告訴人陳麗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在估價單上簽名代表客戶欠貨款未付,估價單上之「陳秋櫻」及「楊志剛」簽名,均為陳秋櫻及楊志剛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而就「勇」字部分,告訴人陳麗惠雖證稱係被告所偽簽,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警員於98年8月14日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進行查訪, 呂顯碩 陳稱:98年4月
1日之前被告有送米,當日被告並無送米過去,伊有交付貨款3,210元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頁),顯見呂顯碩當時係交付先前積欠之貨款與被告,足證估價單上所簽署之「勇」字應係呂顯碩之前積欠貨款所簽無訛,被告所辯尚非虛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偽造署名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該部分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1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起訴因之失其繫屬,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估價單所載│收款地點│收款對象│收款金額││號│日期││││├──┼─────┼────────┼────┼─────┤│1│98年3月16│花蓮縣吉安鄉知卡│陳秋櫻│1,910元│││日│宣大道2段222號秋││││││櫻便利商店│││├──┼─────┼────────┼────┼─────┤│2│98年4月19│花蓮縣吉安鄉海岸│ 張翠娥 │3,520元│││日│路665號新興超商│││├──┼─────┼────────┼────┼─────┤│3│98年4月1日│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 呂碩顯 │3,210元││││路1段40號升正超││││││商│││└──┴─────┴────────┴────┴─────┘附表二、┌─┬────┬──────┬────┬────┬───┬──────┐│編│送貨時間│送貨地點│送貨之品│金額│支付貨│偽造之署名及││號│││項及數量││款之人│單據│││││││││├─┼────┼──────┼────┼────┼───┼──────┤│1│98年5月│花蓮縣吉安鄉│圓糯米│9,200元│李玉鳳│於估價單上偽│││12日│福興路157號│400斤│││造「黃」署名││││││││1枚。│├─┼────┼──────┼────┼────┼───┼──────┤│2│98年5月8│花蓮市 國強里 │黑糯米50│3,450元│田金山│於收支簿上偽│││日│59之1號│斤、胚芽│││造「田金山」│││││米50斤│││署名1枚。│└─┴────┴──────┴────┴────┴───┴──────┘附表三、┌─┬───────┬───┬─────┬────┬──────┬──────┐│編│佯稱欲訂貨之商│出貨日│訂購品名及│貨物價值│偽造之署名及│備註││號│家││數量││單據││├─┼───────┼───┼─────┼────┼──────┼──────┤│1│花蓮縣壽豐鄉壽│98年4│白米200斤│4,280元│於估價單上偽│徐維辰分別於│││豐路1段74號明│月6日│││造「李」署名│98年4月13日│││宗飼料行 李漢民 ││││1枚。│、98年5月6日││││││││返還各1,000││││││││元與陳麗惠,││││││││尚有2,280元││││││││未還。│├─┼───────┼───┼─────┼────┼──────┼──────┤│2│花蓮縣壽豐鄉光│98年4│白米5公斤│3,290元│於估價單上偽││││榮二街23號勁美│月11日│裝6包、12││造「梅」署名││││超商 陳秀梅 ││公斤裝5包││1枚。││├─┼───────┼───┼─────┼────┼──────┼──────┤│3│花蓮縣壽豐鄉壽│98年4│白米12公斤│2,860元│於估價單上偽││││豐路1段92號信│月16日│裝4包、5公││造「 何靜芬 」││││興超商 何恭上 ││斤裝6包││署名1枚。││├─┼───────┼───┼─────┼────┼──────┼──────┤│4│和平發電廠 陳永 │98年4│白米750公│16,125元│於估價單上偽│徐維辰事後向│││昆│月21日│斤││造「永」署名│陳麗惠稱該客│││││││1枚。│戶先付5,000││││││││元訂金,並交││││││││付5,000元與││││││││陳麗惠。│└─┴───────┴───┴─────┴────┴──────┴──────┘附表四、┌──┬───────┬────┬────┬────┬───────┐│編號│佯稱欲訂貨之人│出貨日│訂購品名│貨物價值│備註│││││及數量│││├──┼───────┼────┼────┼────┼───────┤│1│花蓮縣壽 豐鄉豐 │98年5月2│白米12公│6,450元│徐維辰於98年5│││裡六街16號住戶│日│斤裝15包││月7日返還3,000│││││││元,尚有3,450│││││││元未還。│├──┼───────┼────┼────┼────┼───────┤│2│徐維辰父親之親│98年4月│白米500│10,000元││││戚│20日│公斤│││││││││││││││││└──┴───────┴────┴────┴────┴───────┘附表五、論罪科刑┌──┬───────┬──────────────────┐│編號│犯行│論罪科刑│├──┼───────┼──────────────────┤│1│事實欄一(一)部│徐維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分│。│├──┼───────┼──────────────────┤│2│事實欄一(二)部│徐維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參月。│├──┼───────┼──────────────────┤│3│事實欄一(三)如│徐維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所│捌月。│││示部分││├──┼───────┼──────────────────┤│4│事實欄一(三)如│徐維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所│捌月。│││示部分││├──┼───────┼──────────────────┤│5│事實欄一(三)如│徐維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3所│捌月。│││示部分││├──┼───────┼──────────────────┤│6│事實欄一(四)如│徐維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所│捌月。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黃」署名│││示部分│壹枚,沒收之。│├──┼───────┼──────────────────┤│7│事實欄一(四)如│徐維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2所│捌月。未扣案收支簿上偽造之「田金山」│││示部分│署名壹枚,沒收之。│├──┼───────┼──────────────────┤│8│事實欄一(五)如│徐維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附表三編號1所│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李│││示部分│」署名壹枚,沒收之。│├──┼───────┼──────────────────┤│9│事實欄一(五)如│徐維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附表三編號2所│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梅│││示部分│」署名壹枚,沒收之。│├──┼───────┼──────────────────┤│10│事實欄一(五)如│徐維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附表三編號3所│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何│││示部分│靜芬」署名壹枚,沒收之。│├──┼───────┼──────────────────┤│11│事實欄一(五)如│徐維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附表三編號4所│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永│││示部分│」署名壹枚,沒收之。│├──┼───────┼──────────────────┤│12│事實欄一(六)如│徐維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四編號1所│參月。│││示部分││├──┼───────┼──────────────────┤│13│事實欄一(六)如│徐維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四編號2所│肆月。│││示部分││└──┴───────┴──────────────────┘附表六、應執行沒收署名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署名│├──┼──────────────────┤│1│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黃」署名壹枚。│├──┼──────────────────┤│2│未扣案收支簿上偽造之「田金山」署名壹│││枚。│├──┼──────────────────┤│3│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李」署名壹枚。│├──┼──────────────────┤│4│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梅」署名壹枚。│├──┼──────────────────┤│5│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何靜芬」署名壹│││枚。│├──┼──────────────────┤│6│未扣案估價單上偽造之「永」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