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奕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奕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5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林奕道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日上午8時許│99年7月15日上午8、9時許│├───────┼───────────────┼───────────────┤│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70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95號│99年度訴第73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10月2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16日│100年2月21日│├─┴─────┼───────────────┼───────────────┤││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0號│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50號││附註├───────────────┴───────────────┤││編號1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0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