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黃美雲 相對人 黃錫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錫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美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自幼發燒傷及腦部以致身心缺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配合吃藥,又辦各種卡,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同時指定 黃樹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診斷書為據,且經法官現場勘驗相對人心神狀況,相對人尚能適當對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並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鑑定所提出之鑑定書認:「黃錫明近年來處於智能不足暨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有輕度障礙。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輕度障礙。由於黃錫明拒絕持續就醫,精神疾病穩定可能性極低。【鑑定結果說明】黃錫明近年來處於智能不足暨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期間曾接受治療,但黃錫明拒絕持續就醫,症狀從未完全好轉,目前黃錫明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輕度障礙。【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及智能障礙,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函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妹,已如前述,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另為輔助宣告者依法無庸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俞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