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炎輝
高金民張小萍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炎輝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高金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小萍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小萍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劉炎輝、張小萍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3年4月間之某日、93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向高金民、張小萍表示若能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繼而辦理相關手續,申請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均將給予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劉炎輝每仲介1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可獲得報酬2萬元,劉炎輝為圖得前開利益,而安排高金民、張小萍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高金民、張小萍為圖得前開利益,因而允諾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高金民與所安排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曉鳳 (經公訴人另案通緝)間並無結婚真意,張小萍與所安排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緒 才(經公訴人另案通緝)間並無結婚真意,為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劉炎輝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分別與高金民、張小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劉炎輝於93年6月27日帶同高金民、張小萍前往大陸地區,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高金民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鳳會合,而高金民與林曉鳳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於翌(29)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經該公證處核發(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4796號結婚公證書,待取得前開文件後,高金民即於同年7月1日先行返回臺灣,以前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核發之同年7月23日核發之(93)核字第058610號證明,再由高金民於同年7月2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自任林曉鳳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准予對保, 嗣高金民 於同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曉鳳以配偶身份來臺探親,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曉鳳,使林曉鳳於93年10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張小萍與素昧平生之大陸地區人民 王緒才 會合,而張小萍與王緒才間均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虛偽登記結婚,於翌(13)日至河南省漯河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經該公證處核發(2004)漯證民字第283號結婚公證書,待取得前開文件後,張小萍即於同年7月15日先行返回臺灣,以前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取得海基會核發之同年9月10日核發之(93)核字第076446號證明,再由張小萍於同年9月16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自任王緒才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由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准予對保,嗣張小萍於同年9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盛利旅行社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具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男子王緒才以配偶身份來臺探親,經移民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渠等假結婚之事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王緒才,使王緒才於94年4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高金民、張小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高金民、張小萍於偵查中具結(見99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35至36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金民、張小萍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壹、認定事實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炎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27號卷第32至33頁,即偵字第2719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21頁、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高金民、張小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見移署 專一花縣 龍字第0998125430號卷第2至7頁,偵字第2927號卷第30至33頁,即偵字第2719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2至75頁、第121頁、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被告劉炎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國日期紀錄(見移署專一花縣龍字第0998125430號卷第23頁、第27頁,吉警偵字第0990001118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7頁),就事實欄
二、(二)所載犯行部分,並有被告高金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被告高金民、林曉鳳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配偶來台(未入境)涉嫌虛偽結婚情資偵證調查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乙份(見移署專一花縣龍字第0998125430號卷第11頁、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6
3頁),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部分,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王緒才申請來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張小萍、王緒才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配偶來台涉嫌虛偽結婚情資偵證調查表、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移署專一花縣龍字第0998125430號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即吉警偵字第09900011183號卷第9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9頁、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第165至166頁、第168頁、第170至175頁),足認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適用法律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62條、第74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6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
3、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施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6、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劉炎輝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張小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張小萍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小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張小萍較為有利。
三、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所為,均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劉炎輝與被告高金民,被告劉炎輝與被告張小萍間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炎輝先後2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劉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8月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張小萍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小萍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巡佐 吳文治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查獲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吉警偵字第09900011183號卷第1頁),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被告張小萍、高金民均係因失業而經濟困難,始答應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其行為係因貪圖小利所為,被告劉炎輝引介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鳳、王緒才進入臺灣地區,尚非慣常性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被告3人本質上均與「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件就被告3人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炎輝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被告張小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貪圖小利,由高金民、張小萍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由劉炎輝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鳳、王緒才假結婚,並由被告高金民、張小萍各申請林曉鳳、王緒才進入臺灣地區,使林曉鳳、王緒才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已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被告張小萍犯罪後自首並迭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高金民、劉炎輝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3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張小萍部分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高金民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高金民雖曾於8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高金民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60個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炎輝、高金民、張小萍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高金民、張小萍分別於93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7日,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分別記載上開假結婚之對象,捏載探親對象之不實配偶身分,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上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曉鳳、王緒入境,境管局因此發給林曉鳳、王緒才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之簿冊上,使林曉鳳、王緒才分別於93年10月21日、94年4月18日得以探親方式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配偶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之目的、須備齊之文件、查證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足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被告高金民、張小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曉鳳、王緒才來台,既須經主管機關境管局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此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蔡寶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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