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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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6行「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側頭頂裂傷、左側眼環紋狀擦傷及左側臉部紋狀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約3×3公分)、左側頭頂裂傷(約1.5×0.3公分)、左側眼環紋狀擦傷(約1公分)及左側臉部紋狀擦傷(約1.5公分)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係瘀傷及擦傷,危害非大,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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