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青鑑
訴訟代理人 楊振平
被 告 方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9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100年5月31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16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南縣金三角辦公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管理公約,訂定公共事務
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此按月收取管理費以為大樓公共管理事
務之開銷,詎料,被告竟自民國100年1月起拒繳管理費,至
今積欠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4,016元,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住戶規約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社區住宅規約繳交管理費,尚欠
14,016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台南縣政府函文、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規約、建物登記
謄本、欠繳管理費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而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
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
分之10計算,此有住戶規約1紙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1頁
背面)。從而,本院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
戶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