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被 告 李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6月
8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應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7日)前繳付或繳清最低
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自次一營業日起改按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而大眾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4月27日再由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核算至上開日期為
止,被告尚有本金2萬8,521元、未付利息1,926元及遲延利
息3,391元,共計3萬3,838元未為清償,此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併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末查,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