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李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
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使被告得以持該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
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自申請魔力卡後多次於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款、轉帳款項,累計本金達新臺幣
(下同)199,665元,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9,665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案借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
㈡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債權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轉讓與訴外人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嗣後,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本案
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
告已於起訴狀繕本中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被告以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積欠之
債務,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65元,及自95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債權銀行
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而原債權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原告又自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前述債權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