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口卡片」上偽造「 王志中 」之署押拾枚(簽名叁枚、指印柒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口卡片等文件上,偽造『王志中』之名義並捺指印」部分,應補充為「在警員所製作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口卡片』之簽名欄及騎縫處,未經王志中同意,即冒用王志中名義,接續偽造『王志中』之簽名並捺指印,共計偽造簽名三枚、指印七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劃押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冒用「王志中」名義,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文件上之簽名欄及騎縫處,所有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署押罪之範圍。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現因常業重利案件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七頁),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王志中」簽名及指印對於警察人別確認紀錄管理、犯罪偵查及王志中本人所造成之危害,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