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基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計算帳目不清,業經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又相對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亦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其中依相對人所提供之放款收據,上載之借款期間、利息期間、利率、手續費違約金,依其算法,均不相符,自係明顯灌水,在帳目清楚之前,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實無理由,為此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亦有明文。故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再抗告書狀內,並未陳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之處,難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即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符。又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帳目不清,且有灌水之嫌,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法院於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此亦據原裁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故抗告人再於抗告程序為上述之實體事項主張,於法不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再抗告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所提再抗告之理由,依法無據,已如上述,則其提起本件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其抗告。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逸梅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由本院送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