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洪秋芝
相 對 人 楊少雄 應受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
店面買賣同意書,約定於同意書簽訂後15日內訂定買賣契約
,並開立新臺幣15,000,000元之支票交予聲請人,以換取相
對人簽訂上開同意書時所開立之本票。然相對人故意拖延,
遲未簽訂買賣契約,聲請人乃以臺北法院郵局第495號存證
信函寄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依上開同意書約定簽約,逾期
未履行,則解除該同意書之約定。詎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
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嗣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始知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遷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致不能送達,此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店面買賣同意書、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無訛,
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簡鈴玉